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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2-12 21:04 信息编号:14110

新的平衡再次失去了!在新余额与平衡之间的怨恨和报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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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平衡再次失去了!在新余额与平衡之间的怨恨和报仇中

New是跑鞋行业中的老品牌之一。它被称为美国和许多国家的“总统的慢跑鞋”和“慢跑鞋之王”。由于其产品既舒适又美丽,因此由于其舒适和美丽的产品而受到了世界上许多名人和名人的喜爱。与国外的受欢迎程度相比,New在国内市场的体验极为颠簸。与其他著名的跑鞋品牌不同,新品牌通常受到“告别”品牌的侵犯。

最近,新公司针对广州New Co.,Ltd。提出了商标无效的声明,并进行了最终判决。

New 是引用的商标1“”商标和引用的商标2“”商标的所有者。新公司认为,引用的商标1“ New ”商标是广州New New Co.,Ltd。(以下称为广州New )是一个引用的商标。第一和第二方的恶意模仿和注册损害了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商标被宣布为无效。从那时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原告新公司的诉讼。

商标号'”

商标号'”

新公司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它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不满意。

商标争议:不。“新余额”商标

原告新公司声称,在提交商标申请之前,New 及其附属公司将“ New ”用作中国的商业名称,并使其极为著名和有影响力。 “ New ”运动鞋品牌已成为该公司的独特名称。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新公司的使用,“”商标构成了鞋类产品中使用的著名商标。有争议的商标是新公司“”商标的中文翻译,该商标构成在产品上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中使用,有争议的商标是对公司的“新余额和图片”组合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注册。首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声誉。

总而言之,发现被告的裁决尚不清楚,法律不正确,因此新公司要求法院撤销被告裁决,并命令被告作出新裁决。

广州纽瓦尔(New )的法律代表周认为有争议的商标是由周·勒伦(Zhou Lelun)根据其先前注册的“余额”商标注册的。注册和使用行为是合理的,而“ new ”不是相应的“”。翻译,两者之间没有联系; “”商标在有争议的商标申请申请之前并不构成众所周知的商标。有争议的商标不是 著名商标的副本或模仿,也不构成类似的商标。 “ New ”不是新公司的前身和著名产品的名称。新公司不享受前身和著名产品的权利以及前任和著名产品的权利以及前任的前身和著名产品的权利。因此,周·勒伦(Zhou Lelun)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争议的商标和“新平衡与图片”组合商标在文本组成,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并且不构成类似的商标,“和“ New ”不可能构成相应的关系。它被拒绝。提出上诉,并维持了原始判决。该判断是最终的判断。

新公司与广州新余额有争议

2006年,新成立的New (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新公司)在上海。为了扩大公司的影响力并适应中国市场,广告中使用了中文名称“ New ”和“ New ”徽标。

当“纽余力”变得越来越著名时,广州纽瓦尔的法律代表周以侵权为由起诉新公司和广州的一位经销商。

周认为,“新余额”商标早在1996年就在我的国家注册。周的家人在1994年申请了“ Balun”商标,并于1996年注册,并批准使用第25个类别的“服装,鞋子,鞋子,鞋子,鞋子,帽子,袜子和其他产品。它于1996年8月21日获得批准进行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4月批准转移到周勒伦。

“ Balun”商标

后来,周注册了一系列“联合商标”,例如“ New ”的注册商标。同时,周还建立了一家企业,以使用“ Balun”和“ New Balun”商标生产男装产品,并在大型购物中心建立销售柜台。

周说,新公司已在“ Tmall”和“ JD购物中心”等网站上开设了“ New 官方旗舰店”和“ New Shoes旗舰店”。由于新公司将“ New ”用作商标徽标,因此它还使用“ New New”来识别在线商店中的产品,因此许多消费者和运营商错误地认为“ New ”商标是周的中国商标。 Lelun的New 的产品。基于这一点,周认为新公司的行为抑制了商标“ Balun”和“ New Balun”的价值的空间,这是商标侵权,并要求赔偿98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

作为回应,被告新公司认为,使用“纽余余额”出售商品的时间远远比周使用“ New ”商标出售商品的时间要早​​得多,而使用的方式并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混乱或相关的公众,并不构成侵权。 。

为此,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第一定位判决: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New ”来识别和推广其产品;赔偿原告人9800万元人民币;在“ New (中国)官方网站”和“ Tmall购物中心”上的主页上开业的“新旗舰商店”和“新儿童鞋子旗舰店”的主页发表了声明,以消除影响,等等。

与判决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高等法院

行政判断

(2020)北京旅行决赛第6686号

上诉人(原告的原告):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的 ,美国马萨诸塞州,美国。

法律代表: J. ,高级法律事务。

负责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Yang Pu。

负责律师:上海(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Song 。

上诉人(原始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的海德地区住所。

法律代表:董事Shen 。

负责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的审查员王

最初的审判中的第三方:周·勒伦(Zhou Lelun)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的深圳市卢胡区。

最初审判的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市的广州广东市天山区的广州纽约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代表:Zhou Lelu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第三方共同任命了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东·伊东(Dong )。

上述第三方共同任命的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Bi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的华杜地区。

上诉人 Shoes公司(称为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不满意(称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2017年)北京73 No.1129,No.1129,No.1129,No.在法定时期向该法院提出上诉。在2020年11月27日接受此案后,该法院根据法律成立了一个合作小组以进行审判。上诉人 的受托诉讼代理Song 以及原始第三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ong 和Bi 是该法院于2021年2月2日共同委托该法院的诉讼代理。该案的审判现已结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现,有争议的商标是第1名“新鲍伦”商标(请参阅下一页上的图片),该商标是由周·莱伦(Zhou Lelun)于2004年6月4日申请的,并被指定为使用第25个类别鞋子(脚上戴物品);靴子;拖鞋; T恤;衣服;皮革衣服;袜子;领带;皮带(用于衣服);运动衫和其他产品。在2007年10月7日宣布了有争议的商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业和商业行政区(以下称为商标局), 于12月提出了异议申请,以提交有争议的商标申请。 29,2007。2011年7月28日,商标办公室发布了25006号商标“关于商标反对的规则,“ New ”(以下称为No. 25006),请参见10月27日的商标异议第1285号。 ,2011年裁决),裁决:随后延续后,有争议的商标的批准和注册,有争议的商标的独家期限将延长至2028年1月6日。

引用的商标1是商标编号“”(请参见下图),该商标是由 于1981年10月17日应用的,并于1983年4月15日批准进行注册。它已批准在25级鞋子上使用和其他产品。续签后,援引商标1的独家术语截至2023年4月14日。

引用的商标2是商标编号“”(请参见下图),由 于1993年11月12日应用,并于1995年6月7日批准进行注册。它已批准在25级服装和其他级别上使用产品。续签后,截至2025年6月6日,引用商标2的独家术语。

2015年7月17日,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业和商业行政部门的前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声明请求(以下称为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有争议的商标。主要原因是:1。 作为世界知名的运动鞋制造商,是“”商标的所有者。该商标通过 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了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正在申请有争议的商标。它已成为鞋类产品中著名的商标。基于此, 要求确定引用的商标是鞋类产品中使用的著名商标。有争议的商标是构成众所周知的商标的引用商标1的翻译和模仿,它损害了 作为著名商标的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2。有争议的商标和引用的商标1和2构成了相同的用途。 3。在有争议的商标提交日期之前,New 及其附属公司将“ New ”用作中国商业名称,并赋予其声誉和影响力。余额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使用的有争议的商标和新的商标名称“ New ”是完全相同的。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乱和误解,并侵犯了新资产负责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权利和利益; 4。在有争议的商标申请日期之前,“ New ”已成为 著名产品的独特名称。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损害了 著名产品的独特名称的权利和利益; 5。有争议的商标是新余额公司的首要任务。使用“新余额与tu”组合商标的恶意模仿和窃,并具有一定声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以下称为2014年的商标法)。使用“预先注册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应根据法律无效; 6.周勒伦(Zhou Lelun)在窃别人著名的商标时一直是恶意的。他在注册和有争议的商标申请违反了诚实和可信赖的原则,并将造成不幸的社会影响。总而言之, 基于第7条,第1条第10条第1款,第8款,第13条第3条第3款,第30条,第32条第32条和第40条第40条第4条第4款,第1款,第1款,第1款,第1款。有争议的商标的规定无效。

向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 从1976年至2015年赢得的奖项及其翻译; 2。从2003年到2004年的公交广告和“ New ”广告交付的统计描述以及诸如广告汇编和其他出版物之类的促销材料,并于2011年至2013年发表; 3.报纸,期刊和互联网报告“新余额”的材料; 4。新余额公司商标和专利列表和信息页面; 5。相关的民事判决用于证明“ N”构成了 独有的产品名称; 6.周·勒伦(Zhou Lelun)关于其他商标的信息已注册; 7。 的商标档案档案档案档案公司New (深圳)有限公司; 8. 发布的说明。

周lelun辩护的主要原因是:1。“ new ”不是“”的合法和必要的翻译,并且两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不构成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带有引用的商标一两个; 2; 。周列伦(Zhou Lelun)于1994年8月25日申请了“ Balun”商标的注册,商标局于1996年8月21日批准并宣布了商标。有争议的商标是由Zhou Lelun申请了基于注册的联合商标。他先前注册的“ Balun”商标。中国“ Balun”商标的使用远远远远远远远远不如 的“”商标。有争议的商标不是 的“”商标的翻译,也没有恶意意图遵守和模仿“ New and Tu”组合商标。它并不构成“ 2014年商标法第32条中规定的不当手段进行预注册。有争议的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的商标不是公司的引用商标1的副本或模仿,并且对有争议的商标注册,并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13条; 4。“ New ”不是一个著名产品的唯一产品名称著名产品的权利和独特的名称,有争议的商标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以下称为2001年的商标法); 5。周勒伦申请了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这是业务扩展的需求,主观上没有恶意意图,也没有客观地满足恶意注册的要求,并且不会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总而言之,我们要求维护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

周勒伦向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 Balun”商标注册和转让和更新相关证书,“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和“注册通知”的副本; 2。机器可读的企业档案库的注册信息和亲属证书的副本,例如“ balun”系列商标的注册,已被周·莱伦(Zhou Lelun)的家族企业或成员使用; 3。1994年,“ Balun” 95系列皮鞋信息发布并订购会议视频碟和现场照片,“ Balun”商标的促销材料的副本,例如产品传单广告; 4.“ Balun”商标的材料副本,例如商业信件,代理参考法规,报价,多个购物中心发行的证书,销售合同和发票; 5。相关报纸,杂志,互联网和其他媒体的促销和报告材料的副本; 6.“ Balun”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的副本; 7.相关裁决和判决的副本,用来证明周·勒伦(Zhou Lelun)拥有“ Balun”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这是 对“ New Balun”徽标的使用构成了周lelun的侵权。

2016年9月20日,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发布了商标号80270号80270号商标的“对商标的无效请求”(以下称为案件的裁决),并确定在此案应适用于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于2014年的商标法。自争议商标注册以来,比2014年实施该商标法的报名早于 的主张,该声明的报名早已批准。有争议的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1款第7条的规定。

有争议的商标本身的内容没有贬义或其他负面含义, 尚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有争议的商标是通过欺骗性手段或其他不当手段被周·勒伦(Zhou Lelun)注册的2001年的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款和第41条第1款。

有争议的商标与引用的商标第一和第二之间存在差异,从文本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即使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共存上使用它,相关的公众也会孤立地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它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乱和误解,并且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的大约商标。因此,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

该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申请日期之前,作为有争议的商标的申请日期,作为新余额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 New ”,通过宣传和使用以及注册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一定的声誉,并且并且使用有争议的商标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之间引起混乱,这可能会损害新的平衡公司的利益。该案中的证据无法证明New 在申请有争议的商标申请之前使用了产品名称“ New ”,并构成其著名产品的唯一名称。很难确定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损害了New 的声誉产品名称权利。 XIN 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New and ”徽标(即“徽标”)在中国大陆的服装和类似产品在同一或类似产品的方面使用了争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这构成了首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还不足以证明周·勒伦(Zhou Lelun)申请有争议的商标申请是恶意的。总而言之,有争议的商标注册并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情况:“不允许事先通过不当手段注册的商标,并产生一定的影响。”

根据《 2001年商标法》第14条,新余额公司没有在合理时期内出售商标产品的商标产品,经济指标和广告范围,然后在有争议的商标申请申请之前。 ,广告位置,市场排名和其他情况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很难识别引用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之前,在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之后,它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并且是相关消费者众所周知的,形成了著名的名称。商标。同时,文本组成,呼叫,有争议的商标的含义和引用商标的含义存在差异。有争议的商标不构成引用商标的副本或模仿。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新余额公司的利益,因此,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条第1款第13条的规定。

总而言之, 发表无效声明的原因无效。根据第44条第3款,第45条,第2款和2014年商标法第46条的规定,裁定将维持有争议的商标。 。

对裁决不满意,并在法定时期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最初的诉讼中, 向原始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从1976年至1994年赢得的奖励名单及其翻译; 2. 从1994年到2004年的奖项及其翻译名单; 3。从2004年到2015年,New 赢得的奖项列表,其翻译表明,在申请有争议的商标注册之前,该品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这一有争议的商标是一种具有类似恶意注册的商标”。 “并且具有与 及其附属公司相同的字体尺寸; 4。 于2011年发布的广告汇编; 5. 在2012年, 在2013年发布的广告汇编被用来证明“”是 的商标和商品名称,并且在有争议的商标商标注册之前享有很高的声誉; 7。《中国人民杂志》关于共和国国家图书馆(以下称为国家图书馆)发行的有关“”的报告,其中包括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期刊上的相关报告; 8。(2015)北京Chang'an 证书编号18982“ ”显示自2003年11月1日以来与“”品牌有关的一些在线搜索信息; 9。(2015)北京昌扬·尼吉( Chang'an )证书18983“公证人”,显示自2003年11月1日以来与“”品牌相关的一些在线搜索信息,以证明“”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在商标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有争议的商标注册。该商标是由周勒伦(Zhou Lelun)恶意注册的。类似于“”的商标; 10。 下的商标清单和商标网站信息页面打印输出,以证明 对其知识产权保护非常重要,并且长期以来一直拥有中国著名的“”商标; 11。 的名称的专利列表和相关信息页面的印刷品证明 对其知识产权保护非常重要; 12. 于2003年至2004年在北京和上海等公共汽车上发布的广告; 13。报纸和媒体报道了2003年至2004年的“ New ”; 14。关于2003年至2004年“ New ”的日记和媒体报告; 15.媒体报告2004年以后的“纽平”; 16。2004年之前的中国报纸上有关徽标的相关报告; 17.“ New ”徽标网络报告中的公证文件,以证明“ New ”是中文的字体规模和英语商标,并在有争议的商标中申请注册,这是非常好的以前闻名,周·勒伦(Zhou Lelun)恶意抢走了新余额公司的“纽余力”字体的规模; 18。在《大小》杂志的第一期发表的《新平衡》公司的“新平衡与图片”组合商标; 19.CCTV市场研究有限公司,Co.,Ltd。发布的报告有关新芬公司最近申请了有争议的商标的“ New and ”组合徽标,用于证明New 首先使用“ New and ”组合商标,并注册了有争议的商标“ New ”,它以前是非常著名的; 20。新资产管理产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业和商业档案副本; 21. New 发布的声明副本,以证明New 及其附属公司首先使用了“ New ”。 “作为企业名称,享有先前的权利,周勒伦恶意地抢走了 的“ New ”作为商标; 22。(2004年)Hang Min 的民事判断第393号民事判断,用于证明所生产的运动鞋 该产品是一个著名的产品;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窃取他人的著名商标的恶意意图; 24。 。 25。对宁波·普通特亚赛克斯液压有限公司的重审案件的民事判决和肖恩·温琼(Shao )侵犯了商标权利[(2014年)Minti No. 168]; 26. ZF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和商标审查对 and Co.,Ltd.的商标纠纷提案提案提案的行政判决。 27.重试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的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以及第三方dai 的商标反对审查行政争议案件[(2014年) No. 9]自2003年以来,其附属公司拥有“ New ”中国商业名称的先前权利,比诉讼28。 Co.,Ltd。(“ CTR”)提供有关市场研究服务,商业许可,高较高的相关资格证书-Tech企业证书,与外国相关的调查许可证和2008年国际市场研究服务的国际标准认证证书; 29。内蒙古蒙古乳制品公司(Group)Co.,Ltd。诉经济与技术发展区 Wine Co. ; 30. () Co.,Ltd。和 Light Media Co. 31。深圳广播电台,电影和电视集团Bao'an Radio and 诉。北京 Jiahe在电影和电视制作有限公司中侵犯广播权的民事判断。 ]用于证明“ CTR”具有提供市场研究服务的相关资格。他们的研究结果是独立而公平的,调查方法是科学和客观的,“ CTR”发布的报告可以证明New 及其附属公司在有争议的商标注册之前使用了“ New ”徽标商标; 32。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以及与卢哈瓦公司的行政争议上诉判决[(2011年)Gao No. 1151]用于证明大量第三个徽标的使用和标题和标题 - 政党报告,足以证明New 及其附属公司的“ New ”相关徽标。在申请有争议的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 33。关于使用独特名称,新疆Wusu Beer Co.,Ltd。的著名产品包装和装饰的上诉案件的民事判断。 of in in 2009 by the 's Court of the 's of China ( to as the 's Court) to prove that the prior cases are clear The key point of "the name of well-known " is to prove the of the , not the of the name; 34. Opwoo Co., Ltd., New Co., Ltd., etc. and Opwoo Co., Ltd. Civil for of by , New Co., Ltd., etc. [(2016) Court Civil No. 216]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o my 's , that are not be by law; 35 .The of the case of the 's Store Brand sued the 's and and the third party Yiwu Co., Ltd.'s claim [(2015) No. 5604], Court 62 cases in 2016 - of and other , which are used to prove that and signs that the right used by first, and cling to ' and . the of and the order of , it not be by law; 36. (2017) of 'an No. 37358 - of the of the "New Goods"; 37. (2017) No. 37630 of Chang'an - of the of "New " in City, ; 38. of the of the "New " use to prove that Zhou Lelun and his are still here today and the of the New , and use "New ", "New leads" and "N" logos, which have the of to the of the New ; 39. (Proof No.: 2017-NLC-GCZM-0774); 40. (Proof No.: 201), used to prove 19 "CCTV Co., Ltd. on "New " 1, 2003 The , and other in the " for from June 1, 2004" have a true . New first used the "New and " logo, which was for of the . It has a high ; 41. A copy of the of the by is used to prove that and its first used "New " as the font size and prior . Zhou Lelun Note the "New " font size as a ; 42. on the of to prove that he as the CEO of April 17, 2007, and has been the of the since then; 43. Baidu Tieba/Know Among them, that they have about goods using the "New " and "" to prove that Zhou Lelun and his 's use of "New " and "" has among ; 44. Zhou Lelun and of the "New " and sold by its and the of , which is used to prove that Zhou Lelun and his are still and the and well-known of . The is to cling to the of the new .

Zhou Lelun the to the trial court: 1. of No. 2015-NLC-GCZM-0942 of the ; 2. " " 2003 issue; 3. " " 2003 issue ;4. The of " Daily" on March 4, 2004, used to prove that the for use by Zhou Lelun's "Balun" were sold in the in 2004, and the share in the same type of goods was the top ten. , has a high and among and ; 5. by Daily on 27, 1994; 6. by Daily on 21, 2004; 7. by Daily on March 25, 2011; 8. by Daily on 24, 2009; 9. by News on 5, 2009; 10. by News on 2009 on 18; 11. on the News on 5, 2008; 12. on the News on March 14, 2008; 13. China Daily on 22, 2000 ; 14. of the 2017-NLC-GCZM-0102; 15. by Daily on June 11, 2003; 16. by Daily on July 1, 2003; 17. by Wuxi Daily on 25, 1996; 18. by Daily on 28, 1996; the was used to prove that Zhou Lelun had to use it since he the such as "Balun", and A lot of have been to , and it has a high and in the and ; 19. 's Court of (2015) 's Court No. 444 Civil are used to prove that Zhou Lelun's did not on the and of the 's prior name, the right to use the the , and the and of the names of well-known , nor is it a ; 20. Co., Ltd. The " " and some with Co., Ltd.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owner and Co., Ltd. a on 20, 2005 and 1, 2007, and in , . The "Balun" brand sells , and the sales time is from 2004 to 2014; 21. The "Joint Sales " by Co., Ltd. and Store Co., Ltd. and some are used to The of the a with Store Co., Ltd. on 1, 2008 to open a "Balun" brand to sell in , . The sales time was 2005, 2010, and 2011. , 2013; 22. The " " and some by Co., Ltd. and Store Co., Ltd.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owner with Store Co., Ltd. on 1, 2009 The was and the "New " brand was in , to sell . The sales time was 2008-2009; 23. The " " by Co., Ltd. and Store Co., Ltd. Store and some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owner and Store Co., Ltd. a in 2008 to open a "New " brand in to sell . The sales time was from 2008 to 2013 ;24. The "Joint Sales " by Co., Ltd. and Mall Co., Ltd. and some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owner and Mall Co., Ltd. were on March 23, 2007 and 2010 The was on March 21, 2013 to open a "Balun" and "New Balun" brand in to sell . The sales time was from 2007 to 2013; 25. Co., Ltd. The "Joint " and some with City Co., Ltd.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owner and City Co., Ltd. were on 2, 2004, 30, 2005, 3, 2007 A was on to open a "Balun, New Balun" brand in area to sell . The sales time was 2004-2011; 26. Co., Ltd. and ZTE- (Group) The "Joint " by the Co., Ltd. and some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owner and ZTE- (Group) Co., Ltd. a on July 1, 2009 to open a "100" in City, . Lun" brand sell , and the sales time is 2004-2014; 27. The "joint sales" by Co., Ltd. and Store of Group and Plaza Co., Ltd. and some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right and Store of and Plaza Co., Ltd. a in 2006, 2007 and 2008 to open a "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4年、2006年-2012年;28.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一店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一店于2005年8月31日,2006年2月、8月,2007年1月、4月、8月,2008年2月签订了合同,在宁波地区开设“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5年至2011年;29.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银泰百货宁波鄞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银泰百货宁波鄞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6日、2008年3月4日签订了合同,在宁波地区开设“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7年至2012年;30.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昆明金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昆明金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07年、2009年签订了合同,在昆明地区开设“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8年至2011年;31.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云南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云南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2006年7月1日、2007年4月1日签订了合同,在云南省昆明市开设“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4年至2011年;32.周乐伦的销售范围版图,用以证明周乐伦的销售范围非常广,具有很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33.(2016)云昆真元证字第13633号公证书;34.(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8839号公证书;35.(2016 )粤广海珠第25564号公证书;36.(2016)拉阳证字第9963号公证书;37.(2016)粤广广州第号公证书;38.(2017)粤广广州第号公证书;前述证据用以证明在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新平衡公司停止使用“新百伦”商标后,新平衡公司的专卖店仍在鞋类商品上继续使用周乐伦的“新百伦”商标,新平衡公司的侵权恶意极其明显。

另查一,原审诉讼中,诉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转让给新百伦公司。新百伦公司经原审法院通知追加为第三人后,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认可周乐伦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和发表的全部意见,并表示不再要求原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新百伦”与“”并不存在中英文含义上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且在案证据证明,新平衡公司登陆中国市场的时间及其将“新百伦”和“”进行对应性使用的时间明显晚于周乐伦拥有的“百伦”商标的申请时间1994年8月25日,也晚于“百伦”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1996年8月21日,其所使用的“新百伦”标志与周乐伦在先注册使用的“百伦”商标只有一字之差,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周乐伦已经在先注册有“百伦”商标的情况下,新平衡公司将“新百伦”标志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志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新平衡公司自行承担。综合考量前述事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如前所述,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原则,本案并无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故对新平衡公司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并不享有在先商号权益。鉴于新平衡公司并非“新百伦”商号的权利人,其不能代替其关联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即使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新平衡公司也无权以诉争商标侵害其关联公司“新百伦”在先商号权益为由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而且,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6月4日。因此,对新平衡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新百伦”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在周乐伦已经在先注册有“百伦”商标的情况下,即使根据相关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认定新平衡公司曾将“新百伦”标志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志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新平衡公司自行承担。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并不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对其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基于同样理由,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标志进行了宣传、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新平衡公司对“”标志也不享有在先未注册商标权益。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标志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对新平衡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平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平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状中列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与“新百伦”具有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故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审查引证商标一是否驰名是错误的,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3.周乐伦是否注册有“百伦”商标与新平衡公司是否可以主张“新百伦”的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未注册商标先用权无关,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该公司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时,“百伦”商标已经停止使用,新平衡公司没有攀附“百伦”商标商誉的恶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新平衡公司的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以及未注册商标的先用权;4.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乐伦及其家族成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从事恶意抄袭、复制、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事实,以及诉争商标也是周乐伦恶意抢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有关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错误。在询问过程中,新平衡公司撤回了上述理由中第2项和第5项,即不再主张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the claim.

国家知识产权局、周乐伦、新百伦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周乐伦和新百伦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不享有在先权益,共同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

1. 第号“百伦”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一、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2.第号“百倫”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一、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3.第号“百倫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一、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21号民事裁定书(简称第2421号裁定)。

新平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另查:新平衡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补充理由》中提到:“在刚进入中国市场的时候,曾使用'纽巴伦'作为的中文翻译。由于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纽巴伦'也迅速为业内商家和消费者所熟识”“2003年,在经过多番考虑后,公司最终选取了'新百伦'三字作为新的中文名称。”“2003年11月13日《新民晚报》以'美国名牌运动鞋登陆中国'为题报道了申请人即日起以'新百伦'的新译名登陆中国的消息。”“自从申请人正式使用'新百伦'作为其中文名称后,申请人即开始在中国境内使用'新百伦及NB图形'的组合商标。在2004年5月《尺码》杂志的创刊号中,即刊登了申请人的'新百伦及NB图形'组合商标。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也就被申请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6月1日前,对投放的与'新百伦及NB图形'组合标识相关的广告进行了统计,共检索到了61条记录。”“申请人通过其控股子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设立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责那段时期中国大陆地区品牌下运动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等经营活动。之后,申请人为了统一中国大陆地区中文名称的使用,将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早于被申请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6月4日)近7个月。”“2006年12月27日,申请人又在中国大陆设立了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来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总经销商、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唯一代表。依据申请人与该中国公司,以及申请人与新百伦(深圳)公司之间的合同可知,2007年11月1日之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就从新百伦(深圳)公司手中继承了公司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所有的经营活动。因此,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使用申请人所拥有的'新百伦'字号,并承继了与'新百伦'字号相关的在先权利。”

就新平衡公司在前述材料中提及的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在销售鞋类、服饰产品中使用“新百伦”商标标志;在网店名称中使用“新百伦”字样;在专卖店的销售小票、销售单据、卡片、商品价格标签、产品宣传册、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新百伦”商标标志;在宣传视频中使用“新百伦”商标标志;将“新百伦”作为其网站名称、微博名称、微淘名称,并在产品推介及专卖店介绍中使用“新百伦”标志的行为,周乐伦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其对“新百伦”享有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未注册商标先用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简称第444号判决),认定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周乐伦对第号“百伦”商标和第号“新百伦”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的专用权,并判令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不服第444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再审申请理由包括,其基于与美国oeInc.(即本案新平衡公司)的关系对“新百伦”享有在先权利,包括企业字号权益、未注册商标先用权。同时在提交的意见中提到周乐伦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信原则,不应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第2421号裁定,裁定驳回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认定:“新百伦”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的音、形、义均不能完全对应,除“新百伦”之外,“”还曾被称呼为“纽巴伦”等其他中文,相关企业字号中的“”的中文翻译又为“新平衡”。在周乐伦已经注册有涉案商标的情况下,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将“新百伦”标识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识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周乐伦拥有2件由“百伦”二字组成的注册商标,其中第号“百伦”于1994年8月25日申请注册,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袜”,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03年11月17日,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补充理由》、第444号判决、第2421号裁定、商标档案、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隔离观察的方法,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外文商标,且诉争商标的中文并非引证商标一、二对应的中文含义,二者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均差异.即便新平衡公司曾将中文“新百伦”和英文“”进行对应使用,但基于新平衡公司还曾将英文“”对应为中文的“纽巴伦”,将其企业名称中的“”称呼为“新平衡”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2421号裁定中对“”与“新百伦”对应关系的认定,新平衡公司有关“”与“新百伦”具有稳定对应关系,进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和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益。在先的商号、在先商品的名称,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能否构成受上述规定保护的权益,应当审查其使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对于虽然使用在先,但该使用行为缺乏合法依据,或者属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无法基于该在先使用获得受上述规定保护的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益,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权益。同时,上述在先商号、在先商品的名称,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还应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进而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后果。

本案中,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新百伦”成为了其企业的字号,且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在媒体上进行企业宣传和鞋类商品宣传时也使用了“新百伦”标志。但由于周乐伦早在1996年8月21日即已在“鞋、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百伦”商标,且在先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生效判决,已对新平衡公司自称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在宣传、销售中使用“新百伦”标志的行为作出了侵权的认定,故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将与“百伦”注册商标只有一字之差的“新百伦”作为商业标志使用,难以据此获得对“新百伦”的在先权益。即使“新百伦”经过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市场影响,也无法获得受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益,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权益。况且,新平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证据较少,尚不足以证明“新百伦”作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或是作为鞋类商品的特有名称,或者鞋类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即使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新平衡公司也无法基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对于“新百伦”的使用而获得相应在先权益。新平衡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在先未注册商标权益,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新平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采取了欺骗手段。此外,对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则应审查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有损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首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有损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其次,对于大量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注册人而言,不当然因此而直接否认其名下所有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而应当结合具体商标的情形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即便周乐伦及其家族存在新平衡公司所主张的长期从事恶意抄袭、复制、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但如前所述,诉争商标并未损害新平衡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以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且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属于恶意抄袭、复制、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并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新平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新平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被拒绝,最初的判决得到了维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曹丽萍

审判员吴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武雅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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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平衡再次失去了!在新余额与平衡之间的怨恨和报仇中

发布时间:2025-02-12 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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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平衡再次失去了!在新余额与平衡之间的怨恨和报仇中

New是跑鞋行业中的老品牌之一。它被称为美国和许多国家的“总统的慢跑鞋”和“慢跑鞋之王”。由于其产品既舒适又美丽,因此由于其舒适和美丽的产品而受到了世界上许多名人和名人的喜爱。与国外的受欢迎程度相比,New在国内市场的体验极为颠簸。与其他著名的跑鞋品牌不同,新品牌通常受到“告别”品牌的侵犯。

最近,新公司针对广州New Co.,Ltd。提出了商标无效的声明,并进行了最终判决。

New 是引用的商标1“”商标和引用的商标2“”商标的所有者。新公司认为,引用的商标1“ New ”商标是广州New New Co.,Ltd。(以下称为广州New )是一个引用的商标。第一和第二方的恶意模仿和注册损害了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商标被宣布为无效。从那时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原告新公司的诉讼。

商标号'”

商标号'”

新公司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它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不满意。

商标争议:不。“新余额”商标

原告新公司声称,在提交商标申请之前,New 及其附属公司将“ New ”用作中国的商业名称,并使其极为著名和有影响力。 “ New ”运动鞋品牌已成为该公司的独特名称。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新公司的使用,“”商标构成了鞋类产品中使用的著名商标。有争议的商标是新公司“”商标的中文翻译,该商标构成在产品上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中使用,有争议的商标是对公司的“新余额和图片”组合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注册。首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声誉。

总而言之,发现被告的裁决尚不清楚,法律不正确,因此新公司要求法院撤销被告裁决,并命令被告作出新裁决。

广州纽瓦尔(New )的法律代表周认为有争议的商标是由周·勒伦(Zhou Lelun)根据其先前注册的“余额”商标注册的。注册和使用行为是合理的,而“ new ”不是相应的“”。翻译,两者之间没有联系; “”商标在有争议的商标申请申请之前并不构成众所周知的商标。有争议的商标不是 著名商标的副本或模仿,也不构成类似的商标。 “ New ”不是新公司的前身和著名产品的名称。新公司不享受前身和著名产品的权利以及前任和著名产品的权利以及前任的前身和著名产品的权利。因此,周·勒伦(Zhou Lelun)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争议的商标和“新平衡与图片”组合商标在文本组成,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并且不构成类似的商标,“和“ New ”不可能构成相应的关系。它被拒绝。提出上诉,并维持了原始判决。该判断是最终的判断。

新公司与广州新余额有争议

2006年,新成立的New (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新公司)在上海。为了扩大公司的影响力并适应中国市场,广告中使用了中文名称“ New ”和“ New ”徽标。

当“纽余力”变得越来越著名时,广州纽瓦尔的法律代表周以侵权为由起诉新公司和广州的一位经销商。

周认为,“新余额”商标早在1996年就在我的国家注册。周的家人在1994年申请了“ Balun”商标,并于1996年注册,并批准使用第25个类别的“服装,鞋子,鞋子,鞋子,鞋子,帽子,袜子和其他产品。它于1996年8月21日获得批准进行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4月批准转移到周勒伦。

“ Balun”商标

后来,周注册了一系列“联合商标”,例如“ New ”的注册商标。同时,周还建立了一家企业,以使用“ Balun”和“ New Balun”商标生产男装产品,并在大型购物中心建立销售柜台。

周说,新公司已在“ Tmall”和“ JD购物中心”等网站上开设了“ New 官方旗舰店”和“ New Shoes旗舰店”。由于新公司将“ New ”用作商标徽标,因此它还使用“ New New”来识别在线商店中的产品,因此许多消费者和运营商错误地认为“ New ”商标是周的中国商标。 Lelun的New 的产品。基于这一点,周认为新公司的行为抑制了商标“ Balun”和“ New Balun”的价值的空间,这是商标侵权,并要求赔偿98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

作为回应,被告新公司认为,使用“纽余余额”出售商品的时间远远比周使用“ New ”商标出售商品的时间要早​​得多,而使用的方式并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混乱或相关的公众,并不构成侵权。 。

为此,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第一定位判决: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New ”来识别和推广其产品;赔偿原告人9800万元人民币;在“ New (中国)官方网站”和“ Tmall购物中心”上的主页上开业的“新旗舰商店”和“新儿童鞋子旗舰店”的主页发表了声明,以消除影响,等等。

与判决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高等法院

行政判断

(2020)北京旅行决赛第6686号

上诉人(原告的原告):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的 ,美国马萨诸塞州,美国。

法律代表: J. ,高级法律事务。

负责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Yang Pu。

负责律师:上海(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Song 。

上诉人(原始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的海德地区住所。

法律代表:董事Shen 。

负责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的审查员王

最初的审判中的第三方:周·勒伦(Zhou Lelun)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的深圳市卢胡区。

最初审判的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市的广州广东市天山区的广州纽约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代表:Zhou Lelu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第三方共同任命了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东·伊东(Dong )。

上述第三方共同任命的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Bi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的华杜地区。

上诉人 Shoes公司(称为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不满意(称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2017年)北京73 No.1129,No.1129,No.1129,No.在法定时期向该法院提出上诉。在2020年11月27日接受此案后,该法院根据法律成立了一个合作小组以进行审判。上诉人 的受托诉讼代理Song 以及原始第三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ong 和Bi 是该法院于2021年2月2日共同委托该法院的诉讼代理。该案的审判现已结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现,有争议的商标是第1名“新鲍伦”商标(请参阅下一页上的图片),该商标是由周·莱伦(Zhou Lelun)于2004年6月4日申请的,并被指定为使用第25个类别鞋子(脚上戴物品);靴子;拖鞋; T恤;衣服;皮革衣服;袜子;领带;皮带(用于衣服);运动衫和其他产品。在2007年10月7日宣布了有争议的商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业和商业行政区(以下称为商标局), 于12月提出了异议申请,以提交有争议的商标申请。 29,2007。2011年7月28日,商标办公室发布了25006号商标“关于商标反对的规则,“ New ”(以下称为No. 25006),请参见10月27日的商标异议第1285号。 ,2011年裁决),裁决:随后延续后,有争议的商标的批准和注册,有争议的商标的独家期限将延长至2028年1月6日。

引用的商标1是商标编号“”(请参见下图),该商标是由 于1981年10月17日应用的,并于1983年4月15日批准进行注册。它已批准在25级鞋子上使用和其他产品。续签后,援引商标1的独家术语截至2023年4月14日。

引用的商标2是商标编号“”(请参见下图),由 于1993年11月12日应用,并于1995年6月7日批准进行注册。它已批准在25级服装和其他级别上使用产品。续签后,截至2025年6月6日,引用商标2的独家术语。

2015年7月17日,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业和商业行政部门的前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声明请求(以下称为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有争议的商标。主要原因是:1。 作为世界知名的运动鞋制造商,是“”商标的所有者。该商标通过 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了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正在申请有争议的商标。它已成为鞋类产品中著名的商标。基于此, 要求确定引用的商标是鞋类产品中使用的著名商标。有争议的商标是构成众所周知的商标的引用商标1的翻译和模仿,它损害了 作为著名商标的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2。有争议的商标和引用的商标1和2构成了相同的用途。 3。在有争议的商标提交日期之前,New 及其附属公司将“ New ”用作中国商业名称,并赋予其声誉和影响力。余额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使用的有争议的商标和新的商标名称“ New ”是完全相同的。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乱和误解,并侵犯了新资产负责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权利和利益; 4。在有争议的商标申请日期之前,“ New ”已成为 著名产品的独特名称。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损害了 著名产品的独特名称的权利和利益; 5。有争议的商标是新余额公司的首要任务。使用“新余额与tu”组合商标的恶意模仿和窃,并具有一定声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以下称为2014年的商标法)。使用“预先注册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应根据法律无效; 6.周勒伦(Zhou Lelun)在窃别人著名的商标时一直是恶意的。他在注册和有争议的商标申请违反了诚实和可信赖的原则,并将造成不幸的社会影响。总而言之, 基于第7条,第1条第10条第1款,第8款,第13条第3条第3款,第30条,第32条第32条和第40条第40条第4条第4款,第1款,第1款,第1款,第1款。有争议的商标的规定无效。

向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 从1976年至2015年赢得的奖项及其翻译; 2。从2003年到2004年的公交广告和“ New ”广告交付的统计描述以及诸如广告汇编和其他出版物之类的促销材料,并于2011年至2013年发表; 3.报纸,期刊和互联网报告“新余额”的材料; 4。新余额公司商标和专利列表和信息页面; 5。相关的民事判决用于证明“ N”构成了 独有的产品名称; 6.周·勒伦(Zhou Lelun)关于其他商标的信息已注册; 7。 的商标档案档案档案档案公司New (深圳)有限公司; 8. 发布的说明。

周lelun辩护的主要原因是:1。“ new ”不是“”的合法和必要的翻译,并且两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不构成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带有引用的商标一两个; 2; 。周列伦(Zhou Lelun)于1994年8月25日申请了“ Balun”商标的注册,商标局于1996年8月21日批准并宣布了商标。有争议的商标是由Zhou Lelun申请了基于注册的联合商标。他先前注册的“ Balun”商标。中国“ Balun”商标的使用远远远远远远远远不如 的“”商标。有争议的商标不是 的“”商标的翻译,也没有恶意意图遵守和模仿“ New and Tu”组合商标。它并不构成“ 2014年商标法第32条中规定的不当手段进行预注册。有争议的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的商标不是公司的引用商标1的副本或模仿,并且对有争议的商标注册,并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13条; 4。“ New ”不是一个著名产品的唯一产品名称著名产品的权利和独特的名称,有争议的商标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以下称为2001年的商标法); 5。周勒伦申请了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这是业务扩展的需求,主观上没有恶意意图,也没有客观地满足恶意注册的要求,并且不会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总而言之,我们要求维护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

周勒伦向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 Balun”商标注册和转让和更新相关证书,“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和“注册通知”的副本; 2。机器可读的企业档案库的注册信息和亲属证书的副本,例如“ balun”系列商标的注册,已被周·莱伦(Zhou Lelun)的家族企业或成员使用; 3。1994年,“ Balun” 95系列皮鞋信息发布并订购会议视频碟和现场照片,“ Balun”商标的促销材料的副本,例如产品传单广告; 4.“ Balun”商标的材料副本,例如商业信件,代理参考法规,报价,多个购物中心发行的证书,销售合同和发票; 5。相关报纸,杂志,互联网和其他媒体的促销和报告材料的副本; 6.“ Balun”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的副本; 7.相关裁决和判决的副本,用来证明周·勒伦(Zhou Lelun)拥有“ Balun”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这是 对“ New Balun”徽标的使用构成了周lelun的侵权。

2016年9月20日,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发布了商标号80270号80270号商标的“对商标的无效请求”(以下称为案件的裁决),并确定在此案应适用于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于2014年的商标法。自争议商标注册以来,比2014年实施该商标法的报名早于 的主张,该声明的报名早已批准。有争议的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1款第7条的规定。

有争议的商标本身的内容没有贬义或其他负面含义, 尚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有争议的商标是通过欺骗性手段或其他不当手段被周·勒伦(Zhou Lelun)注册的2001年的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款和第41条第1款。

有争议的商标与引用的商标第一和第二之间存在差异,从文本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即使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共存上使用它,相关的公众也会孤立地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它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乱和误解,并且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的大约商标。因此,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

该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申请日期之前,作为有争议的商标的申请日期,作为新余额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 New ”,通过宣传和使用以及注册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一定的声誉,并且并且使用有争议的商标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之间引起混乱,这可能会损害新的平衡公司的利益。该案中的证据无法证明New 在申请有争议的商标申请之前使用了产品名称“ New ”,并构成其著名产品的唯一名称。很难确定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损害了New 的声誉产品名称权利。 XIN 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New and ”徽标(即“徽标”)在中国大陆的服装和类似产品在同一或类似产品的方面使用了争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这构成了首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还不足以证明周·勒伦(Zhou Lelun)申请有争议的商标申请是恶意的。总而言之,有争议的商标注册并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情况:“不允许事先通过不当手段注册的商标,并产生一定的影响。”

根据《 2001年商标法》第14条,新余额公司没有在合理时期内出售商标产品的商标产品,经济指标和广告范围,然后在有争议的商标申请申请之前。 ,广告位置,市场排名和其他情况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很难识别引用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之前,在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之后,它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并且是相关消费者众所周知的,形成了著名的名称。商标。同时,文本组成,呼叫,有争议的商标的含义和引用商标的含义存在差异。有争议的商标不构成引用商标的副本或模仿。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新余额公司的利益,因此,有争议的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条第1款第13条的规定。

总而言之, 发表无效声明的原因无效。根据第44条第3款,第45条,第2款和2014年商标法第46条的规定,裁定将维持有争议的商标。 。

对裁决不满意,并在法定时期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最初的诉讼中, 向原始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从1976年至1994年赢得的奖励名单及其翻译; 2. 从1994年到2004年的奖项及其翻译名单; 3。从2004年到2015年,New 赢得的奖项列表,其翻译表明,在申请有争议的商标注册之前,该品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这一有争议的商标是一种具有类似恶意注册的商标”。 “并且具有与 及其附属公司相同的字体尺寸; 4。 于2011年发布的广告汇编; 5. 在2012年, 在2013年发布的广告汇编被用来证明“”是 的商标和商品名称,并且在有争议的商标商标注册之前享有很高的声誉; 7。《中国人民杂志》关于共和国国家图书馆(以下称为国家图书馆)发行的有关“”的报告,其中包括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期刊上的相关报告; 8。(2015)北京Chang'an 证书编号18982“ ”显示自2003年11月1日以来与“”品牌有关的一些在线搜索信息; 9。(2015)北京昌扬·尼吉( Chang'an )证书18983“公证人”,显示自2003年11月1日以来与“”品牌相关的一些在线搜索信息,以证明“”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在商标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有争议的商标注册。该商标是由周勒伦(Zhou Lelun)恶意注册的。类似于“”的商标; 10。 下的商标清单和商标网站信息页面打印输出,以证明 对其知识产权保护非常重要,并且长期以来一直拥有中国著名的“”商标; 11。 的名称的专利列表和相关信息页面的印刷品证明 对其知识产权保护非常重要; 12. 于2003年至2004年在北京和上海等公共汽车上发布的广告; 13。报纸和媒体报道了2003年至2004年的“ New ”; 14。关于2003年至2004年“ New ”的日记和媒体报告; 15.媒体报告2004年以后的“纽平”; 16。2004年之前的中国报纸上有关徽标的相关报告; 17.“ New ”徽标网络报告中的公证文件,以证明“ New ”是中文的字体规模和英语商标,并在有争议的商标中申请注册,这是非常好的以前闻名,周·勒伦(Zhou Lelun)恶意抢走了新余额公司的“纽余力”字体的规模; 18。在《大小》杂志的第一期发表的《新平衡》公司的“新平衡与图片”组合商标; 19.CCTV市场研究有限公司,Co.,Ltd。发布的报告有关新芬公司最近申请了有争议的商标的“ New and ”组合徽标,用于证明New 首先使用“ New and ”组合商标,并注册了有争议的商标“ New ”,它以前是非常著名的; 20。新资产管理产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业和商业档案副本; 21. New 发布的声明副本,以证明New 及其附属公司首先使用了“ New ”。 “作为企业名称,享有先前的权利,周勒伦恶意地抢走了 的“ New ”作为商标; 22。(2004年)Hang Min 的民事判断第393号民事判断,用于证明所生产的运动鞋 该产品是一个著名的产品;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窃取他人的著名商标的恶意意图; 24。 。 25。对宁波·普通特亚赛克斯液压有限公司的重审案件的民事判决和肖恩·温琼(Shao )侵犯了商标权利[(2014年)Minti No. 168]; 26. ZF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和商标审查对 and Co.,Ltd.的商标纠纷提案提案提案的行政判决。 27.重试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的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以及第三方dai 的商标反对审查行政争议案件[(2014年) No. 9]自2003年以来,其附属公司拥有“ New ”中国商业名称的先前权利,比诉讼28。 Co.,Ltd。(“ CTR”)提供有关市场研究服务,商业许可,高较高的相关资格证书-Tech企业证书,与外国相关的调查许可证和2008年国际市场研究服务的国际标准认证证书; 29。内蒙古蒙古乳制品公司(Group)Co.,Ltd。诉经济与技术发展区 Wine Co. ; 30. () Co.,Ltd。和 Light Media Co. 31。深圳广播电台,电影和电视集团Bao'an Radio and 诉。北京 Jiahe在电影和电视制作有限公司中侵犯广播权的民事判断。 ]用于证明“ CTR”具有提供市场研究服务的相关资格。他们的研究结果是独立而公平的,调查方法是科学和客观的,“ CTR”发布的报告可以证明New 及其附属公司在有争议的商标注册之前使用了“ New ”徽标商标; 32。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以及与卢哈瓦公司的行政争议上诉判决[(2011年)Gao No. 1151]用于证明大量第三个徽标的使用和标题和标题 - 政党报告,足以证明New 及其附属公司的“ New ”相关徽标。在申请有争议的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 33。关于使用独特名称,新疆Wusu Beer Co.,Ltd。的著名产品包装和装饰的上诉案件的民事判断。 of in in 2009 by the 's Court of the 's of China ( to as the 's Court) to prove that the prior cases are clear The key point of "the name of well-known " is to prove the of the , not the of the name; 34. Opwoo Co., Ltd., New Co., Ltd., etc. and Opwoo Co., Ltd. Civil for of by , New Co., Ltd., etc. [(2016) Court Civil No. 216]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o my 's , that are not be by law; 35 .The of the case of the 's Store Brand sued the 's and and the third party Yiwu Co., Ltd.'s claim [(2015) No. 5604], Court 62 cases in 2016 - of and other , which are used to prove that and signs that the right used by first, and cling to ' and . the of and the order of , it not be by law; 36. (2017) of 'an No. 37358 - of the of the "New Goods"; 37. (2017) No. 37630 of Chang'an - of the of "New " in City, ; 38. of the of the "New " use to prove that Zhou Lelun and his are still here today and the of the New , and use "New ", "New leads" and "N" logos, which have the of to the of the New ; 39. (Proof No.: 2017-NLC-GCZM-0774); 40. (Proof No.: 201), used to prove 19 "CCTV Co., Ltd. on "New " 1, 2003 The , and other in the " for from June 1, 2004" have a true . New first used the "New and " logo, which was for of the . It has a high ; 41. A copy of the of the by is used to prove that and its first used "New " as the font size and prior . Zhou Lelun Note the "New " font size as a ; 42. on the of to prove that he as the CEO of April 17, 2007, and has been the of the since then; 43. Baidu Tieba/Know Among them, that they have about goods using the "New " and "" to prove that Zhou Lelun and his 's use of "New " and "" has among ; 44. Zhou Lelun and of the "New " and sold by its and the of , which is used to prove that Zhou Lelun and his are still and the and well-known of . The is to cling to the of the new .

Zhou Lelun the to the trial court: 1. of No. 2015-NLC-GCZM-0942 of the ; 2. " " 2003 issue; 3. " " 2003 issue ;4. The of " Daily" on March 4, 2004, used to prove that the for use by Zhou Lelun's "Balun" were sold in the in 2004, and the share in the same type of goods was the top ten. , has a high and among and ; 5. by Daily on 27, 1994; 6. by Daily on 21, 2004; 7. by Daily on March 25, 2011; 8. by Daily on 24, 2009; 9. by News on 5, 2009; 10. by News on 2009 on 18; 11. on the News on 5, 2008; 12. on the News on March 14, 2008; 13. China Daily on 22, 2000 ; 14. of the 2017-NLC-GCZM-0102; 15. by Daily on June 11, 2003; 16. by Daily on July 1, 2003; 17. by Wuxi Daily on 25, 1996; 18. by Daily on 28, 1996; the was used to prove that Zhou Lelun had to use it since he the such as "Balun", and A lot of have been to , and it has a high and in the and ; 19. 's Court of (2015) 's Court No. 444 Civil are used to prove that Zhou Lelun's did not on the and of the 's prior name, the right to use the the , and the and of the names of well-known , nor is it a ; 20. Co., Ltd. The " " and some with Co., Ltd.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owner and Co., Ltd. a on 20, 2005 and 1, 2007, and in , . The "Balun" brand sells , and the sales time is from 2004 to 2014; 21. The "Joint Sales " by Co., Ltd. and Store Co., Ltd. and some are used to The of the a with Store Co., Ltd. on 1, 2008 to open a "Balun" brand to sell in , . The sales time was 2005, 2010, and 2011. , 2013; 22. The " " and some by Co., Ltd. and Store Co., Ltd.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owner with Store Co., Ltd. on 1, 2009 The was and the "New " brand was in , to sell . The sales time was 2008-2009; 23. The " " by Co., Ltd. and Store Co., Ltd. Store and some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owner and Store Co., Ltd. a in 2008 to open a "New " brand in to sell . The sales time was from 2008 to 2013 ;24. The "Joint Sales " by Co., Ltd. and Mall Co., Ltd. and some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owner and Mall Co., Ltd. were on March 23, 2007 and 2010 The was on March 21, 2013 to open a "Balun" and "New Balun" brand in to sell . The sales time was from 2007 to 2013; 25. Co., Ltd. The "Joint " and some with City Co., Ltd.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owner and City Co., Ltd. were on 2, 2004, 30, 2005, 3, 2007 A was on to open a "Balun, New Balun" brand in area to sell . The sales time was 2004-2011; 26. Co., Ltd. and ZTE- (Group) The "Joint " by the Co., Ltd. and some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owner and ZTE- (Group) Co., Ltd. a on July 1, 2009 to open a "100" in City, . Lun" brand sell , and the sales time is 2004-2014; 27. The "joint sales" by Co., Ltd. and Store of Group and Plaza Co., Ltd. and some are used to prove that the right and Store of and Plaza Co., Ltd. a in 2006, 2007 and 2008 to open a "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4年、2006年-2012年;28.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一店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一店于2005年8月31日,2006年2月、8月,2007年1月、4月、8月,2008年2月签订了合同,在宁波地区开设“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5年至2011年;29.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银泰百货宁波鄞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银泰百货宁波鄞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6日、2008年3月4日签订了合同,在宁波地区开设“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7年至2012年;30.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昆明金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昆明金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07年、2009年签订了合同,在昆明地区开设“百伦、新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8年至2011年;31.广州星珈服饰有限公司与云南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商标权利人与云南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2006年7月1日、2007年4月1日签订了合同,在云南省昆明市开设“百伦”品牌专柜销售鞋类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4年至2011年;32.周乐伦的销售范围版图,用以证明周乐伦的销售范围非常广,具有很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33.(2016)云昆真元证字第13633号公证书;34.(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8839号公证书;35.(2016 )粤广海珠第25564号公证书;36.(2016)拉阳证字第9963号公证书;37.(2016)粤广广州第号公证书;38.(2017)粤广广州第号公证书;前述证据用以证明在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新平衡公司停止使用“新百伦”商标后,新平衡公司的专卖店仍在鞋类商品上继续使用周乐伦的“新百伦”商标,新平衡公司的侵权恶意极其明显。

另查一,原审诉讼中,诉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转让给新百伦公司。新百伦公司经原审法院通知追加为第三人后,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认可周乐伦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和发表的全部意见,并表示不再要求原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新百伦”与“”并不存在中英文含义上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且在案证据证明,新平衡公司登陆中国市场的时间及其将“新百伦”和“”进行对应性使用的时间明显晚于周乐伦拥有的“百伦”商标的申请时间1994年8月25日,也晚于“百伦”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1996年8月21日,其所使用的“新百伦”标志与周乐伦在先注册使用的“百伦”商标只有一字之差,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周乐伦已经在先注册有“百伦”商标的情况下,新平衡公司将“新百伦”标志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志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新平衡公司自行承担。综合考量前述事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如前所述,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原则,本案并无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故对新平衡公司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并不享有在先商号权益。鉴于新平衡公司并非“新百伦”商号的权利人,其不能代替其关联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即使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新平衡公司也无权以诉争商标侵害其关联公司“新百伦”在先商号权益为由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而且,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6月4日。因此,对新平衡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新百伦”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在周乐伦已经在先注册有“百伦”商标的情况下,即使根据相关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认定新平衡公司曾将“新百伦”标志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志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新平衡公司自行承担。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并不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对其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基于同样理由,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标志进行了宣传、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新平衡公司对“”标志也不享有在先未注册商标权益。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标志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对新平衡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平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平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状中列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与“新百伦”具有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故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审查引证商标一是否驰名是错误的,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3.周乐伦是否注册有“百伦”商标与新平衡公司是否可以主张“新百伦”的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未注册商标先用权无关,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该公司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时,“百伦”商标已经停止使用,新平衡公司没有攀附“百伦”商标商誉的恶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新平衡公司的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以及未注册商标的先用权;4.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乐伦及其家族成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从事恶意抄袭、复制、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事实,以及诉争商标也是周乐伦恶意抢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有关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错误。在询问过程中,新平衡公司撤回了上述理由中第2项和第5项,即不再主张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the claim.

国家知识产权局、周乐伦、新百伦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周乐伦和新百伦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不享有在先权益,共同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

1. 第号“百伦”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一、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2.第号“百倫”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一、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3.第号“百倫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一、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21号民事裁定书(简称第2421号裁定)。

新平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另查:新平衡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补充理由》中提到:“在刚进入中国市场的时候,曾使用'纽巴伦'作为的中文翻译。由于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纽巴伦'也迅速为业内商家和消费者所熟识”“2003年,在经过多番考虑后,公司最终选取了'新百伦'三字作为新的中文名称。”“2003年11月13日《新民晚报》以'美国名牌运动鞋登陆中国'为题报道了申请人即日起以'新百伦'的新译名登陆中国的消息。”“自从申请人正式使用'新百伦'作为其中文名称后,申请人即开始在中国境内使用'新百伦及NB图形'的组合商标。在2004年5月《尺码》杂志的创刊号中,即刊登了申请人的'新百伦及NB图形'组合商标。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也就被申请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6月1日前,对投放的与'新百伦及NB图形'组合标识相关的广告进行了统计,共检索到了61条记录。”“申请人通过其控股子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设立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责那段时期中国大陆地区品牌下运动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等经营活动。之后,申请人为了统一中国大陆地区中文名称的使用,将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早于被申请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6月4日)近7个月。”“2006年12月27日,申请人又在中国大陆设立了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来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总经销商、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唯一代表。依据申请人与该中国公司,以及申请人与新百伦(深圳)公司之间的合同可知,2007年11月1日之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就从新百伦(深圳)公司手中继承了公司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所有的经营活动。因此,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使用申请人所拥有的'新百伦'字号,并承继了与'新百伦'字号相关的在先权利。”

就新平衡公司在前述材料中提及的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在销售鞋类、服饰产品中使用“新百伦”商标标志;在网店名称中使用“新百伦”字样;在专卖店的销售小票、销售单据、卡片、商品价格标签、产品宣传册、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新百伦”商标标志;在宣传视频中使用“新百伦”商标标志;将“新百伦”作为其网站名称、微博名称、微淘名称,并在产品推介及专卖店介绍中使用“新百伦”标志的行为,周乐伦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其对“新百伦”享有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未注册商标先用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简称第444号判决),认定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周乐伦对第号“百伦”商标和第号“新百伦”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的专用权,并判令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不服第444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再审申请理由包括,其基于与美国oeInc.(即本案新平衡公司)的关系对“新百伦”享有在先权利,包括企业字号权益、未注册商标先用权。同时在提交的意见中提到周乐伦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信原则,不应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第2421号裁定,裁定驳回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认定:“新百伦”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的音、形、义均不能完全对应,除“新百伦”之外,“”还曾被称呼为“纽巴伦”等其他中文,相关企业字号中的“”的中文翻译又为“新平衡”。在周乐伦已经注册有涉案商标的情况下,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将“新百伦”标识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识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周乐伦拥有2件由“百伦”二字组成的注册商标,其中第号“百伦”于1994年8月25日申请注册,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袜”,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03年11月17日,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补充理由》、第444号判决、第2421号裁定、商标档案、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隔离观察的方法,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外文商标,且诉争商标的中文并非引证商标一、二对应的中文含义,二者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均差异.即便新平衡公司曾将中文“新百伦”和英文“”进行对应使用,但基于新平衡公司还曾将英文“”对应为中文的“纽巴伦”,将其企业名称中的“”称呼为“新平衡”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2421号裁定中对“”与“新百伦”对应关系的认定,新平衡公司有关“”与“新百伦”具有稳定对应关系,进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和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益。在先的商号、在先商品的名称,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能否构成受上述规定保护的权益,应当审查其使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对于虽然使用在先,但该使用行为缺乏合法依据,或者属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无法基于该在先使用获得受上述规定保护的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益,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权益。同时,上述在先商号、在先商品的名称,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还应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进而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后果。

本案中,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新百伦”成为了其企业的字号,且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在媒体上进行企业宣传和鞋类商品宣传时也使用了“新百伦”标志。但由于周乐伦早在1996年8月21日即已在“鞋、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百伦”商标,且在先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生效判决,已对新平衡公司自称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在宣传、销售中使用“新百伦”标志的行为作出了侵权的认定,故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将与“百伦”注册商标只有一字之差的“新百伦”作为商业标志使用,难以据此获得对“新百伦”的在先权益。即使“新百伦”经过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市场影响,也无法获得受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益,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权益。况且,新平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证据较少,尚不足以证明“新百伦”作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或是作为鞋类商品的特有名称,或者鞋类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即使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平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新平衡公司也无法基于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对于“新百伦”的使用而获得相应在先权益。新平衡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在先未注册商标权益,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新平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采取了欺骗手段。此外,对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则应审查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有损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首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有损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其次,对于大量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注册人而言,不当然因此而直接否认其名下所有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而应当结合具体商标的情形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即便周乐伦及其家族存在新平衡公司所主张的长期从事恶意抄袭、复制、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但如前所述,诉争商标并未损害新平衡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以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且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属于恶意抄袭、复制、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并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新平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新平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被拒绝,最初的判决得到了维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曹丽萍

审判员吴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武雅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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